科技法律透析第34卷第02期 -簡評110年改判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8號判決-我國原創作品抄襲認定及保護機制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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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之主要爭點還是集中在如何證明音樂著作權係為證人黃○○之原創作品。根據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著作人於完成著作權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若有近似作品,原創之著作人、何時完成著作無法確認時,通常以公開發表時點順序認定。另一方面,按著作權法中規定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享有著作權,所謂之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之相似外,尚須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一般通常情判定,不僅以合理接觸為限,若被告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
本案撤銷原判決係因對於在高度相似之作品下是否具備合理接觸之可能性認定上,有不同看法,並提出無法證明原創性之新判斷依據,即創作者是否具備創作能力,此判斷依據在一般著作侵權案件中並不常見卻成為本案逆轉勝之關鍵原因之一。


內文標題
壹、前言
貳、案例事實
參、本案主要爭點與法院判決結果
肆、結論-簡評我國原創作品抄襲認定及保護機制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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