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法律透析第33卷第09期 -侵害人格權是否須負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簡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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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條文規範未依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時,所需負擔之刑事責任,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定有兩種意圖態樣,分別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問題在於其中所述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利益?或不限於財產利益而可及於非財產如人格權利益?就此一爭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作出統一解釋,採取「區分說」之見解,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使得損害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如侵害人格權時,將可能須負擔刑事責任,本文謹就大法庭之見解與相關爭議進行簡介。


內文標題
壹、前言
貳、本案歷程概述
參、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梁宏哲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伍、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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