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競爭法分析架構上,本研究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形式門檻,以及第5款實質控制之概括條款所形成之雙軌結構為分析基礎,並參考歐盟「決定性影響」(decisive influence)與「消極控制」(negative control)理論。就Grab收購foodpanda案所涉及之Uber三重連結:(一)Uber持有Grab Class A普通股535,902,982股,約占13.50%,為Grab最大之非控制性股東;(二)Uber執行長Dara Khosrowshahi擔任Grab董事,且雙方訂有非競爭協議;(三)Uber對Delivery Hero之直接表決權已達24.99%,另持有WpHG第38條金融工具,合計經濟持股約36.83%,並已提出每股33歐元、總值約100億至120億歐元之全面收購要約;同時,Uber Eats亦為結合後我國市場唯一大型競爭者。本研究提出三條強化我國競爭法論證之路徑,分別為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及舉證技術。
上開分析所得之結論為:雙方結合後之「限制競爭不利益」遠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法透過矯正措施維持市場競爭。此外,尚有三項政策觀察可進一步支持上述結論:其一,公平會於Grab案結合審查中應正視Uber三重連結之實質控制效果;其二,就外資外送平台之長期治理,宜建立可持續觀察之指標體系;其三,就外送員勞動條件之保障,宜延續外送員專法之精神並擴及鮮食外送以外之相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