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FC全院聯席會審認定權利耗盡原則-- Lexmark v. Impression 案之判決-- 專利國內v. 國外耗盡
陳家駿 編譯
Lexmark
International 係美國一製造販賣雷射印表機和碳粉匣(toner cartridges)之專業公司,擁有數項相關之專利,Lexmark所賣之碳粉匣有些在國外有些在美國國內,其提供買家二種選擇:一為正常版無折扣,也沒有任何限制,一為可提供予resellers(包括wholesalers, dealers與經銷商)打8折之返還版,但要求附隨單一使用/不再銷售之限制(single-use/no-resale restriction),買家於碳粉用磬時不得再使用匣子,也不能將匣子再轉讓他人,而必須返還予Lexmark,所有的買家購買時確定都有收到此種限制通知。這裡買家如直接賣給end
users,或直接賣resellers,屬第一次銷售(first
sale),但resellers買後再賣給end users,則非第一次銷售。
至於有無折扣之區別,在於碳粉匣內有一可聯繫印表機之微晶片(microchip),正常版的用完時可再裝填碳粉並使用匣子,而返還版中之微晶片因有可聯繫印表機監看碳粉層,防止用戶使用再灌滿之匣子,這其中的蹊蹺是,針對有打折便宜之返還版,會有第三人去收集使用過的匣子,破解該晶片另以偽晶片取代安裝於正常版,規避Lexmark的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measure),使印表機無從查驗出,而第三人將碳粉填滿後再製造成碳粉匣於市場上賣給其他人(如本案Impression Products這種公司),提供予Lexmark之印表機用戶。
Lexmark所賣之碳粉匣,所有在國內賣的都是打折之返還版,但在國外賣的只有若干才有打折版,而Impression 公司為了要在美國國內再銷售該碳粉匣而對外購買,但該限制條件卻被前述第三人破解改成可再使用(enable re-use)而違反單獨使用/不再銷售之限制,Impression公司除已在美國國內再銷售該等具專利之碳粉匣,並且也從國外購得該等碳粉匣再進口至國內,Impression的這些行為,因皆未取得Lexmark之確定授權(affirmative authorization),且就該等受限制之碳粉匣,已違反Lexmark之明示拒絕(express denial)授權他人從事再銷售與再使用(resale and
reuse)。
因此,Lexmark向俄亥俄州南區地院(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Ohio),就Lexmark之美國國內有再銷售再使用限制之返還版(後遭破解修改),以及Lexmark於國外賣的所有返還版和正常版,被Impression買來再銷售行為,對其提出美專利法第35 U.S.C. § 271(a)條專利直接侵權訴訟(但未控告Lexmark在美國國內第一次銷售的正常版),Impression即使知悉Lexmark明示拒絕授權他人再銷售,仍然以智慧財產權法上之權利耗盡原則(exhaustion doctrine,或稱第一次銷售原則 (first sale
doctrine))作為抗辯(未就侵權性和有效性抗辯),嗣地院判一部侵權一部不侵權,Lexmark與Impression均不服,各自上訴至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Fed. Cir.)。
CAFC判定,當專利權人於銷售其含專利之物品, 附有一再銷售及再使用(resale and reuse)之限制且傳達至買方時,專利權人並未授予買方權利,去從事其所禁止之再銷售或再使用,亦即專利權人並未耗盡
第271條得予追究買方侵害專利之權利,甚至還可追究知悉該限制情事下游買方(downstream
buyers)。
同時,於國外銷售含美國專利之物品,當由美國專利權人所為或受其核准時,即使未附帶任何權利保留,也不會耗盡該專利權人所有之美國專利權限,並認定於國外銷售之場合,如欲限縮或對抗專利權之行使,被告只能依靠明示或默示授權(express or implied license)而已,而非依專利耗盡原則。
基此,CAFC於2016年2月12日作出全院聯席審理判決(Lexmark International, Inc. v. Impression Products, Inc., No.
2014-1617, 2014-1619 (Fed. Cir. Feb. 12, 2016) (en banc)),撤銷地院關於在美國境內第一次銷售返還版產品不侵權之判決(即認定構成侵權),但肯認維持原判關於在國外第一次銷售構成侵權之判決,本案發回地院再審理。
然後Impression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已向最高法院申請移卷令(petition for a
writ of certiorari),本案迄不知最高法院是否核准聽訟審理(grant certiorari)。
參考資料:
http://patentlyo.com/media/2016/02/14-1617.Opinion.2-10-2016.1.pdf
http://patentlyo.com/media/2016/03/Impression-Products-v.-Lexmark-cert-petition-no-appendix.pdf